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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发改委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作者:鸿泰华瑞 发表于:2022-06-09 09:17:36更新于: 2022-06-09 09:17:3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办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情况,广东省发改委牵头起草形成了《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城镇污水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2年5月31日至2022年6月13日。欢迎各界人士通过信函、传真或网络等方式提出意见。

信函请寄至:广州市应元路5号广东省发展改革委价格成本调查队,邮编510040。

传真请发至:(020)83134695。

电子邮件请发至:guangdongchengben@ndrc.gov.cn

附件: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的成本监管,规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城镇污水处理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实施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经营者,是指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污水处理的企业、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本级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的合理费用支出,是制定城镇污水处理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在同一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或县域范围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城镇污水处理经营者的,应当对每一个经营者(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核定所有被监审经营者的合理成本。产生的项目综合管理费中,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合理成本计入定价成本。

在同一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或县域范围内只有一个经营者的,应当在调查、核实该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核,核定定价成本。

第四条核定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过程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城镇污水处理经营活动的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五条 核定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

经营者成本是指根据经营者财务会计报告确认的成本、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资料核算得到的城镇污水处理成本。经营者成本不得直接作为定价成本。

第六条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应当履行书面通知、资料初审、实地审核、意见告知、出具报告等程序。

第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

第二章定价成本构成项目及相关审核标准

第八条城镇污水处理完全成本由城镇污水处理运行成本、污泥处置成本、相关税金、污水收集管网折旧及运行维护成本构成。

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由城镇污水处理运行成本、污泥处置成本及相关税金构成。

第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运行成本由城镇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

第十条生产成本是指城镇污水处理过程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人员费用、材料费、固定资产折旧费或设备购置费、水电费、修理费、绿化费、设备检测费及其他费用等。

第十一条期间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城镇污水处理经营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管理费用是指城镇污水处理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城镇污水处理活动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包括开办费、行政管理部门人员费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办公费、差旅费、董事会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业务招待费、保险费、咨询费、审计费、绿化费、土地使用费、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和其他费用等。

财务费用是指城镇污水处理经营者为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等而发生的筹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含贷款利息)、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等。

第十二条污泥处置(处理)成本是对污泥进行无害化、减量化、稳定化、资源化处理过程发生的成本。包括处置费、运输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包括车船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第十四条人员费用是指从事城镇污水处理工作人员的各种薪酬,包括职工工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其他。

第十五条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和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包括以货币形式向职工发放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种报酬)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公用事业行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因依法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应按照一定年限分摊列入管理费用。分摊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第十六条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最高不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七条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财政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其折旧或者摊销费用不应计入定价成本,但其后续支出可以计入运行维护成本。

第十八条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核定,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具体见附表。管道固定资产残值率按0%核定,其他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按3~5%核定。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

第十九条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照第十八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二十条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均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二十一条因过度超前建设而增加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按不同情况分别核定:

(一)城镇污水处理经营者投入运行后一年内的年实际城镇污水处理总量低于年设计城镇污水处理能力60%的,单位固定成本按设计能力的60%核定城镇污水处理量分摊折旧费,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总额=年实际城镇污水处理总量×固定资产折旧总额÷(年设计城镇污水处理总量×60%);

城镇污水处理经营者投入运行后三年内的年实际平均城镇污水处理总量低于年设计城镇污水处理能力75%的,单位固定成本按设计能力的75%核定城镇污水处理量分摊折旧费,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总额=年实际城镇污水处理总量×固定资产折旧总额÷(年设计城镇污水处理总量×75%)

第二十二条材料费是指城镇污水处理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料及主要材料,包括购买各种药剂的成本。计入定价成本的原材料成本按实际消耗数量与实际购入价格据实核定。

第二十三条水电费是指城镇污水处理过程中消耗水电所发生的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水电费原则上据实核定。

第二十四条 修理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大修理费用如行业规范有规定的,按行业规范规定的年限分摊,行业规范无年限标准的,可按照不低于5年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五条 管理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五和十六条规定核定;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照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

第二十六条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计入。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七条 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监审商品或者服务成本。其他业务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二十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城镇污水处理过程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城镇污水处理过程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以及垄断性行业的各类广告费;

(八)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九)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章其他相关指标及核算公式

第三十条日设计处理能力,指城镇污水处理厂(或城镇污水处理装置)每昼夜处理污水量的设计能力,一般以万吨为计量单位。如果一个经营者下辖几个城镇污水处理厂(或城镇污水处理装置),经营者的“日设计处理能力”等于各厂(或各装置)之和。

第三十一条 年设计城镇污水处理量=日设计处理能力×(365 -18)。18为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规定的每年维修保养天数。

第三十二条 年实际城镇污水处理总量,指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入正常运行后,年城镇污水处理量的总和。如果一个经营者下辖几个城镇污水处理厂(或处理装置),经营者的“年实际城镇污水处理总量”等于各厂(各装置)之和。

第三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总成本和单位成本的核算。

(一)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总成本:

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总成本=城镇污水处理运行成本+污泥处置成本+相关税金;

(二)城镇污水处理定价单位成本:

城镇污水处理定价单位成本=城镇污水处理定价总成本÷年实际城镇污水处理总量。

第四章城镇污水处理经营者义务与责任

第三十四条城镇污水处理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城镇污水处理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城镇污水处理业务经营成本和收入。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城镇污水处理成本监审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经营者拒绝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完整提供资料的,定价机关可以中止成本监审,按照从低原则核定成本,并将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依规进行公示。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22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9年8月14日发布的《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价〔2009〕1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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